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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/17/2017

【勞動檢查】員工申請二個月的育嬰留職停薪,雇主可以不答應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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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所規定的育嬰留職停薪係考量多數父母需親自養育幼兒,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,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而加以訂定。因此,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在法令上總是享有諸多保護,包括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,原由員工負擔之社會保險保費可以遞延三年繳納,就連雇主所須負擔的社會保險保費,也可因員工申請育嬰留停而予以免除。

然而,當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,為了填補該育嬰留停員工職務之空缺,雇主通常會僱用替代之人力,因此,萬一員工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僅有二個月,甚至更短時,講導致雇主難覓替代之人力,此時,雇主能否拒絕員工所提出之育嬰留停之要求呢?

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,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;同時,勞動部亦於94年10月13日以勞動 3字第0940056112號函釋針對此事加以說明;函釋中提到,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6 個月為原則。前開規定,係就保障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,以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。惟如勞工所得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,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,可不受前開「每次以不少於6 個月為原則」之限制。可見,除非勞資於事前已有協議,或者員工所撫育之子女年紀在未來6個月內即滿3歲,否則,對於員工所提出未滿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,雇主是可以加以拒絕的。
​
即便如此,為了使勞資關係更為和諧,減少摩擦與爭議,建議雇主將上述法令或解釋函令之規範,於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或公司之工作規則中加以記載與約定,除了能達成「勞資雙方協商合致」之狀態,也讓員工在提出相關申請時,能有一定的流程與條件可供遵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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