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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/1/2019

工作4小時要休息30分鐘,是在幫勞工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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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正孟/人資
 
前日見聞桃園市某銀行證券部營業員,因中午沒有休息30分鐘,被勞檢開罰2萬元,有感。
 
《勞基法》第35條本文:「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,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。」是一個有趣的條文,查其立法理由:「『工廠法』第14條原定為每繼續工作5小時,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,茲為便於管理,特將其每日工作8小時平均分為2個層次,每工作4小時休息30分鐘。」換言之,其立法目的係為了「便於管理」,而不是由「人」的觀點出發,但從「人」不是鐵打,需要休息用三餐的立場而言,此休息30分算是好的立法。
 
前公司原上班時間是8時30分至12時;13時至17時30分,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用餐,被勞檢說下午工作4.5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罰2萬元,之後就改為8時至17時上班,12時至13時休息,以符合法令,但對於這樣改變對勞工的我而言,是否有利,真的無感,反而因早半小時起床有點小小感冒。
 
目前有很多的公司,晚上加班皆是下午出勤4小時後,繼續加班而沒有休息,加班個半小時或1小時等就下班了,不願再擔擱休息時間,想早點下班回家做自己的事,這是很多民眾的心聲,惟依勞基法第35條法規定此就出勤超過4小時而違法了。就從民眾晚上想早點工作完成一個段落後就下班而言,此條文之立法目的為了「便於管理」,卻有背道而馳的感覺。
 
《勞基法》第35條但書:「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,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,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。」即不受每工作4小時要休息半小時之規定,其立法目的為「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,以符實際需要。」亦即政府誠可利用勞基法第35條但書之規定,利用函釋放寬如上開晚上繼續加班情形,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,以符合實際需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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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聞出處:​https://tw.appledaily.com/new/realtime/20190225/1523700/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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