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勞動檢查】員工記過就扣薪?小心這樣做已經違法!-樂誠勞資顧問-勞資顧問,新竹勞資顧問,台北勞資顧問

【勞動檢查】員工記過就扣薪?小心這樣做已經違法!

小雪剛到新公司報到,入職第一天,公司人事主管就將公司相關人事制度與規章向小雪進行說明,並告知小雪各項作業規定均放置於公司內網,小雪可隨時登入查閱。

為了避免將來發生爭議,人事主管也告知小雪,公司特別注重員工的日常表現,一旦有違反規定的情形發生時,公司便會按照懲戒辦法的規定來進行申誡、小過及大過的處分;但記過之餘,公司還會依照違規情節的輕重來進行扣薪,分別是申誡1,000元、小過2,000元,大過3,000元。

聽到這裡,小雪不免有些疑惑,公司對於員工,雖然有懲戒權,但懲戒的同時如果還連帶進行扣薪,這樣不會違反勞基法嗎?

 

當勞工報到,與雇主成立了勞動契約後,則勞工便有服從雇主之指揮、命令、調度等義務,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;然而,在企業管理實務中,當勞工違反工作規則,被記申誡、小過或大過時,不少雇主會直覺認為:「既然犯錯,就扣點薪水作為懲戒,才能真正達到警惕效果。」

但這樣的做法,真的合法嗎?

 

一、民事法院肯認雇主之「特別懲戒權」

當雇主依其所定工作規則,對於違規遭記過勞工予以扣薪之懲處時,勞工能否主張雇主違反扣薪,而要求返還呢?在類似的爭議中,雇主若有事先將相關規定昭告天下,且程序合理適當,那麼,雇主即得以「扣薪」做為懲戒之手段,此即為雇主之「特別懲戒權」。有以下民事法院判決可供參照:

 

 

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

 

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,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,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,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;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,而係雇主之特別規定,屬「秩序罰」性質,本質上為違約處罰,其方式如罰錢、扣薪、降級等,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,程序並應合理妥當。

…..,員工之獎懲,按其輕重予以加扣款,依發文公告日併次月薪資辦理:……罰款:大過罰3,000元、小過罰1,000 元、申誡罰300元、缺點罰100元,獎懲辦法第6.2.2、6.2.2.16、6.6.1、6.2.5.4、6.6.2點分別定有明文。….經查,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執勤時,遺失防彈頭盔。又上訴人遺失該重要公務物品,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原應記上訴人大過1次,惟嗣經上訴人表示願賠償防彈頭盔費用,有被上訴人公司簽呈、簽辦單、員工報告書。是被上訴人念上訴人初犯而予以記小過1次,並對上訴人扣款1,000元,符合相當性原則,程序上亦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合理妥當,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扣款,自屬有據。

 

 

二、不只看「有沒有約定」,主管機關與行政法院更注重「如何約定」

民事法院所處理的爭議,畢竟都是與「金錢」有關,也就是說,民事法院所著重的,是勞工有無權利請求雇主返還已扣罰的工資;而按前所述,在懲戒規範有公開揭示、合法合規、程序合理且雇主無權利濫用之前提下,雇主之「特別懲戒權」將受到保護。

然而,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: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」。

是以,主管機關以及行政法院,對於雇主懲戒扣薪權利之合法性,即以是否符合前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,做為其審理之依據。

法令另有規定部分,例如:員工勞健保的自負額、職工福利金、法院強制扣薪等,這部分因為有法令作為依據,通常爭議不大。

至於勞雇雙方若有進行扣薪相關之約定,而雇主依約進行扣薪,是否就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呢?

於此,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,對於「另有約定」部分,都採取了相對嚴格的定義與認定標準。

 

主管機關的見解:

 

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

 

一、…。

二、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」,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,在責任歸屬、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,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,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,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。

 

 

行政法院的見解:

 

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01 號判決

 

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「勞雇雙方另有約定」,是指經勞雇雙方自行協商後,並無爭議,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:

(1)………。

(2)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的文義及立法目的,所謂「勞雇雙方另有約定」,是指經勞雇雙方自行協商後,並無爭議,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。惟於具體個案中,為避免雇主濫用其經濟上的優勢地位,勞雇雙方的特別約定,如果是建立在勞工沒有「事先」及「事後」選擇的自由,抑或不同意「不全額直接給付工資」,即可能受到雇主拒絕僱用、解僱、降調、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的基礎上,當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「勞雇雙方另有約定」的要件。

 


 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 號判決

 

又參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理由:「另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、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,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,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,可從其規定。」可知立法者設定上開原則之例外規定,依該條但書規定意旨,勞資雙方基於意思自由,可約定扣減工資事項,在扣減工資之金額範圍內,例外免除雇主此項全額給付之行政法上義務。又雇主為維持其經營管理,就勞工違反企業秩序之行為,約定扣減勞工一定期間、或一定比率(金額)之工資,核係基於勞動契約從屬性,雇主所行使之懲戒措施。而勞工就其因工作取得之工資報酬,約定同意雇主扣減,性質上係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(民法第343條),該部分工資之債務因此消滅,雇主即不負有該部分工資債務,自不生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強行規定之違章行為。惟同意扣減工資之約定,對弱勢勞工本身不利益,倘無明確而客觀存在之合理性,殊難想像勞工有同意之自由意思。故此項約定條款是否有效,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,自應採取嚴格慎重之標準。

 

 

顯然,主管機關與行政法院在判斷雇主所為之「懲戒扣薪」是否合法時,重點並不僅在於勞雇雙方是否存在約定,而是更進一步檢視該約定的形成過程,勞工是否基於自由意願作出選擇,以及雇主是否有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之情形,而非僅憑「有約定」即認定為合法。

 

三、企業在制度設計上,應更審慎看待

綜合上述,若企業仍希望建立懲戒扣薪之相關制度,建議應注意以下幾點:

 

(ㄧ)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及第12款之規定與勞工進行約定。

(二)於簽訂相關書面文件時,能與勞工進行詳細之說明。

(三)明定企業關於勞工懲戒之處理流程。

(四)對於違規之勞工,亦應給予其答辯或申訴之機會。

(五)於進行懲戒時,與勞工充分說明所依據之客觀事實與公司規定。

(六)可以的話,盡量以「績效考核」來取代「懲戒扣薪」。

 

 

四、結語

工資是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報酬,也是維持其經濟生活的重要依據。因此,不論是懲戒扣薪或其他形式的工資扣減,雇主在處理時,皆應參酌本文所提及之法院判決意旨及主管機關一貫見解,審慎為之,方能營造友善的職場環境,並降低勞資爭議的發生。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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